(2015)岷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晋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正刚、被告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修建房屋时因道路狭窄无法拉运建房材料,找我请求暂时将路道围墙拆除以便自己拉运建房材料,我考虑被告是邻居应该守信用,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将我家的路道围墙挖倒建好房后,2015年8月29日,我将被告挖倒的路道围墙砌好,被告于当天晚上叫来众人推倒一半,第二天又推倒另一半,并且手拿凶器威胁我。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路道围墙的侵权,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539元并恢复路道围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某辩称,我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是我家在该宅地上祖辈居住,原告是后来购买他人的房屋居住,对宅地的四至并不了解。该争议的道路围墙是原告的老房东与我的祖父共同修建的分伙墙,并非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我家在建房时兰驼车、五征三轮车正常通行运料,在楼层打顶时由于爬山虎开不进我家中,因此将该分伙墙约3米挖掉。房屋建好后,原告在2015年8月29日维修围墙时在我通行的巷道内延伸出宽约50公分,长约15米,原告的该不法行为严重妨碍了我家的路道通行权,就连一辆架子车也不能通行,给我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并且原告于8月30日早上6时左右大骂我家人,还敲打答辩人家的大门,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推倒了原告非法侵占我家巷道砌的砖墙上的几十块砖,后原告的亲戚等人手持钢棍追打我和家人,现我要求原告及时挖倒其非法修建的砖墙侵占在我家巷道里的部分,并共同使用两家的分伙墙。2015年8月18日我和家人拉沙子、石子、水泥等准备砌两家的分伙墙时原告及其两个侄女、侄女婿等人将我的妻子张某某殴打致伤,张某某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多。对此,我要求原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而且由于原告殴打张某某后导致沙子、石头等在巷道内堆放至今,使道路无法通行,我的药材生意无法运转,停工一个月,因为药材价格上涨而给我形成药材损失2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建房时因路道狭窄无法拉运建筑材料,故请求原告拆除原已存在的路道围墙土墙,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将墙拆除方便被告房屋施工。被告建好房屋后,没有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自己雇人在原墙基上重砌该被拆除的土围墙,被告于8月30日将原告新砌的砖墙长4.4米,高1.5米的部分墙体推倒,墙体的倒塌物至今堆放于原告巷道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巷道内原告陈某某新砌隔墙墙体长15.5米,东面墙基宽0.25米,被告晋某大门前硬化地面与后檐墙伸出0.45米,巷道内陈某某新砌隔墙与邻居刘江平边墙(晋某通行巷道)窄处距离1.8米,中段距离2.05米,靠近巷道口距离2.15米,陈某某新砌隔墙与陈应生边墙中段距离1.9米,窄处距离1.6米,大门处单隔墙与陈某某新砌隔墙距离1.7米,大门口单隔墙向里缩进0.2米,拆除的墙高度为1.5米,长度为4.4米。并对原墙基深挖察看,原告新砌砖墙并没有超出原老墙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买房文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该墙体在被告建房前已存在的事实。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告的道路围墙被告因建房被拆除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新砌的墙体被被告推倒一部分的事实。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原告新砌的墙体并未侵占被告巷道,且被被告拆除的墙体长4.4米,高1.5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对身份证复印件,买房文约、房产证、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影像资料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告知他而办理,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邻居柴某某等五人的证言以及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原告为了方便被告建房施工答应被告拆除自己围墙为其提供方便的要求。被告本应在完成施工后恢复墙体原状,但被告不但不恢复原状,还将原告重新砌好的部分墙体推倒的行为是错误的。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砌砖墙并未侵占被告的通行道路,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将被毁墙体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39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墙属于两家分伙墙,原告重新砌墙时在其所在巷道内延伸出宽约50公分,长约15米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药材生意损失20,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推倒的路道围墙(长4.4米,高1.5米)恢复原状,并不得侵害。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景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