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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牟晴青与吴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晴青,吴步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牟晴青,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将乐县。被告吴步存,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牟晴青与被告吴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晴青和被告吴步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晴青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吴步存以做生意缺乏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8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步存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05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步存辩称,原告最后一次催讨的日期为2013年2月8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9日起算,显然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偿还48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吴步存以做生意缺乏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六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17340元(按月利率1.7%计算)。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牟晴青与被告吴步存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340元,合计人民币3734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4800元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还借款本金48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步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牟晴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340元,合计人民币3734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牟晴青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被告吴步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