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布依族,住册亨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和“水虎”(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经预谋盗窃后,来到龙华街道老围新村商住楼11栋六楼,由被告人罗某负责在楼梯口望风接应,“水虎”撬门进入该楼604、606房,先后将被害人张某、刘某房内的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两部、硬盘两个、内存条两根、手表一块装入一个黑色挎包内盗走。随后“水虎”将该黑色挎包交给被告人罗某,两人随后来到该栋504房,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聂刚房内的小米手机一部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和“水虎”被该楼层住户徐卫兵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被老围新村小区保安李帮禄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佳(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