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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徐建忠、徐雪芬、王丽、溧水县红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李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徐建忠,徐雪芬,王丽,溧水县红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李小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敬才,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被告徐建忠,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雪芬,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溧水县红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白。被告李小白,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徐建忠、徐雪芬、王丽、溧水县红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李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永兴公司、徐建忠、徐雪芬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永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永兴公司到期不能归还,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约定利率的20%加付罚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徐建忠、徐雪芬、往来、红宝石公司、李小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9万元、罚息19.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永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144840元。2、判令徐建忠、徐雪芬、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对永兴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兴公司、徐建忠、徐雪芬辩称:永兴公司借款300万元属实,至今也没有偿还,但由于原告无权发放贷款,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本金由永兴公司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徐建忠和徐雪芬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永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如永兴公司到期不能归还,除仍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约定利率的20%加付罚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永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内容为:同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公司股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股东会决议上有徐建忠、王丽的签字字样。红宝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永兴公司的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承担债务人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红宝石公司另向原告提供红宝石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股东李小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永兴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兴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案涉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出借借款300万元,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认定。徐建忠、王丽、李小白通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承诺的形式,红宝石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的形式,为永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定。现永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永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忠、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应对永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建忠、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兴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徐雪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永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但该律师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在支付律师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建忠、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应就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建忠、王丽、红宝石公司、李小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3元,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47063元,由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溧水县红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李小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