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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诉被告范珍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范珍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负责人刘剑英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被告范珍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浔阳支行)诉被告范珍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浔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珍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浔阳支行诉称,被告范珍妮于2011年9月间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200830002348685的信用卡。该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欠款本息合计28176.7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珍妮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9997元,利息18072.17元,滞纳金594元,超限服务费333.22元,共计28996.39元。原告农行浔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向我行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表1张及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2007年9月14日向我行办理1万元限额的信用卡,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我行本金9997元,利息18072.17元,滞纳金594元,超限服务费333.22元,共计28996.39元。被告范珍妮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范珍妮在原告农行浔阳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查后,予以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0005200830002348685的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自2008年1月2日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9997元,利息18072.17元,滞纳金594元,超限服务费333.22元,共计2899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范珍妮向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享有信用卡透支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范珍妮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拖欠的欠款本金9997元,利息18072.17元,滞纳金594元,超限服务费333.22元,共计28996.39元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借款本金本金9997元,利息18072.17元,滞纳金594元,超限服务费333.22元,共计28996.39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范珍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