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照新与王海龙、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照新,王海龙,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汪照新。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原告汪照新与被告王海龙、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照新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张明雪、被告王海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照新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村处时,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的行人汪照新,致汪照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7185.33元。被告王海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出租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的责任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村处时,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的行人汪照新,致汪照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照新先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支出医疗费用143829.3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海龙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4年7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照新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照新需对外伤性癫痫断续治疗,每月所需费用约计人民币肆佰圆左右,治疗期暂定二年。3、被鉴定人汪照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汪照新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期内所需营养费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被鉴定人汪照新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35元。另查,原告汪照新系敦化市某某水暖建材商场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450元,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汪照新住院期间由妻子于某某、女儿汪某某护理。于某某为敦化市某某五金工具日杂商店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汪某某为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汽车服务咨询服务中心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377天=43355元、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4%=140265.6元、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88天+3000元/月÷30天×88天=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8天=264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元/月×24个月=96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只主张1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3829.39元+误工费43355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2935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80元+复印费38元=363522.99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该车登记车主是出租旅游公司,实际车主为于丽华,被告王海龙与于丽华之间为车辆承包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汪照新与被告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汪照新的损失为363522.99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43355元、残疾赔偿金44285元、护理费1848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6522.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海龙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97218.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9721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照新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43355元、残疾赔偿金44285元、护理费1848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汪照新医疗费136469.39元、残疾赔偿金95980.6元、鉴定费2935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38元,即197218.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海龙20000元;四、驳回原告对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