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孔×在暂住地因琐事殴打女友包×,包×朋友张(女,43岁)上前劝阻时亦遭孔×殴打,后张×与董×(男,47岁)再次找孔×理论时,孔×用石头将张×左下肢砸伤,导致张×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孔×赔偿张×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孔×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孔×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董×、包×、许×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谅解书、收条,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