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哲与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杨哲,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哲为与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哲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7月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进行商业演出活动6场,原告为其演出提供整套演出设备,优惠后总费用为1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履行,乙方按市场价格收取完成的场次,单场次94920元,若没有进行场次使用则按每场人民币28476元进行补偿。原告为其三场演出提供了整套演出设备。前三场顺利演出后,在第四场时甲方在演出时断电,致使演出无法进行,其后再没有进行演出,就演出费用及补偿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284760元,损失补偿费85428元及利息。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演出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演出合同”,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的约定演出时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次演出活动中,被告只是给演出者提供演出场地,并不参与演出。原告怎么样演出、花费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哲系经营灯光、舞台设备租赁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举办演出活动,由其聘任的负责行政、人事、宣传和营销的张振岐与原告杨哲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设备的《合同书》,双方并确认了一份租赁设备清单,合同内容为“甲方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乙方杨哲演出设备在大洼县田家香水湖进行演出活动,定于2015年7月1日、4日、15日、16日、17日、18日进行演出活动6场,乙方根据六场不同的活动内容综合设计,搭建演出所需设备,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总收费人民币150000元。税金不含其中,根据甲方需要开具发票种类另行收取”、“如因甲方未能按照原计划履行合同,则乙方按每场次市场标准定价人民币94920元收取已经完成的场次费用,若没有进行的场次使用的,甲方按没进行的场次付给乙方每场标准价的30%,即每场28476元作为补偿。如乙方不能及时装置和调试设备,造成甲方演出不能正常进行,乙方根据影响演出情况向甲方做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哲将设备陆续运至演出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举办相约香水湖大型诗词朗诵会,于2015年7月4日举办相约香水湖大型歌舞晚会,于2015年7月15日举办相约香水湖大型原创歌舞晚会。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办三场演出活动后擅自停电,造成剩余三场演出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向被告索要演出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灯光设备租赁费及损失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张振岐签订的《合同书》、设备清单、光盘、证人张振岐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振岐出庭作证,同时证人提供了关于被告举办演出活动的宣传广告及现场演出实况的光盘,该系列证据材料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演出活动为被告所承办,为此,可以确定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举办演出活动,由其聘任的负责行政、人事、宣传和营销的张振岐与原告杨哲签订了租赁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因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演出不能继续,被告应按合同内容对没有进行的场次给付相应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款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演出事宜、租赁设备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哲设备租赁款284760元(94920元/场×3场)、补偿款85428(28476元/场×3场)元,共计人民币370188元。案件受理费685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杨哲3426.50元,由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