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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家幸与彭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幸,彭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31号原告:王家幸,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彭彩志,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家幸诉被告彭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占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的利率,并承诺原告随要随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彩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幸与被告彭彩志系亲戚关系,被告彭彩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王家幸借款20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出具借款手续,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欠他人工程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家幸人民币,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彭彩志2013年1月24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彭彩志两次向原告王家幸借款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彩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彩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