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等28名与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等28名人,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颜某某等28名人(详细信息附后)。原告(诉讼代表人)颜某某,男,汉族,1983年。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原告颜某某等28名原告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8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颜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8名原告诉称,我们均为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拖延工资。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时间拒绝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总额为87270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28名原告工资是事实,具体欠款数额经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再确定。另外,我公司在给原告出具“某某塑业已离职人员工资余额花名册”之后,支付原告孔某乙工资500元、支付丰宗茹工资10000元、支付颜某某工资1000元,该支付款应在所欠三原告工资总额中扣除。今年10月份期间,我公司又支付了28名原告一部分工资,所以,工资余额有所改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颜某某等28名名原告均系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拖欠28名原告工资80余万元。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孔某乙工资500元、支付丰宗茹工资10000元、支付颜某某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份,由于28名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支付28名原告部分工资。截止2015年10月份,被告仍欠28名原告工资款共计755019.4元。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0月份,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拖欠28名原告工资共计755019.4元,该事实有被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甲、公司会计签字认可的“某某塑业已离职人员工资余额花名册”、被告加盖公章的“清工资”条及原、被告当庭认可的工资余额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份前28名原告的工资共计755019.4元(具体赔偿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28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王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