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周媚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周媚迈,潘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李战胜。委托代理人:池海品。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媚迈。被告:周媚迈。被告:潘建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呈帆公司)、周媚迈、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海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呈帆公司、周媚迈、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龙呈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瓯海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呈帆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社叶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3-149659号)为其与原告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元;最高额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签约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周媚迈、潘建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瓯海保字LCF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媚迈、潘建波为被告龙呈帆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媚迈、潘建波先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1日,被告龙呈帆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瓯海字03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利率为年利率6.33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利率由原告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分次还本;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信用+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对应担保合同为2010年瓯海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瓯海保字LCF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向被告龙呈帆公司发放贷款980000元。被告龙呈帆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仅支付利息609.46元),从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本金(前期已归还本金861000元),尚欠本金119000元、利息3448.44元。经催收,被告龙呈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媚迈、潘建波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龙呈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9000元、利息3448.4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和利息12244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若被告龙呈帆公司未立即偿付第一项本息,则依法判令拍卖、变卖对登记在被告龙呈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社叶村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在1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媚迈、潘建波对第一项本息偿付在26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龙呈帆公司向原告借款980000元以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龙呈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周媚迈、潘建波为被告龙呈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4.还款记录及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龙呈帆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情况;5.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周媚迈、潘建波的主体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龙呈帆公司、周媚迈、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龙呈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周媚迈、潘建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呈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请求被告龙呈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9000元、利息3448.44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呈帆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被告周媚迈、潘建波为被告龙呈帆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瓯海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媚迈、潘建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呈帆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19000元、利息3448.4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和利息12244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如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2010年瓯海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社叶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3-14965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800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媚迈、潘建波依据2010年瓯海保字LCF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60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媚迈、潘建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749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垫付),均由被告温州市龙呈帆工贸有限公司、周媚迈、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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