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齐井权、王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柏宏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井权,王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柏宏桥,李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齐井权。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张俊智,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宏桥。被告:李艳。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柏宏桥、李艳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井权、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智、被告李艳、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宏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井权、王玉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柏宏桥驾驶被告李艳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与原告齐井权驾驶的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齐井权和乘车人原告王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6212.09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齐井权、王玉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柏宏桥、李艳赔偿其损失6621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宏桥未到��且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李艳辩称,原告齐井权、王玉兰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项目计算依据与法律不符,有的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出院之后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二原告住院期间医保用药范围外的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由于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故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代步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由法院��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2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0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柏宏桥驾驶被告李艳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庆北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齐井权驾驶的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齐井权和乘车人原告王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柏宏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井权、王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井权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闭合粉碎骨折,原告齐井权支出医疗费6869.8元;其在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齐福林陪护。原告齐井权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5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齐井权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2月9日,共计124天。原告齐井权提供唐山市开平区前泉维修队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2014年6月-2014年9月工资表,以证明其在唐山市开平区前泉维修队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每天18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22320元;提交唐山市开平区银泉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齐福林在唐山市开平区银泉机械加工厂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480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1984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8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793.8元;提交拖车费发票8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194元;代步车维修费收据1张,��明原告齐井权的代步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130元。原告王玉兰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724.48元;原告王玉兰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贾晓芬陪护。原告王玉兰提交唐山鼎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王玉兰在唐山鼎鸿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32天,产生误工费3200元;提交唐山市开平区银泉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玉兰住院及休息期间由贾晓芬护理,贾晓芬在唐山市开平区银泉机械加工厂从事天车司机工作,月工资390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4160元。原告齐井权、王玉兰认可被告李艳为二人共垫付医疗费6554.7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提交该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1份,证���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齐井权、王玉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齐井权、王玉兰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594.28元(6869.8元+3724.48元)、拖车费19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井权、王玉兰认可被告李艳为二人垫付医疗费6554.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应为400元(20元/天×10天×2人)。原告齐井权、王玉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实际误工及护理损失,��对原告齐井权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所从事的服务业工资的标准认定为10887元(32045元÷365天×124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护理人员齐福林所从事的制造业工资的标准认定为1098元(40065元÷365天×10天)。原告王玉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所从事的服务业工资的标准认定为878元(32045元÷365天×1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护理人员贾晓芬所从事的制造业工资的标准认定为1098元(40065元÷365天×10天)。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因原告齐井权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提交的代步车修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及代步车修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同意直接向被告李艳赔付其为原告齐井权、王玉兰垫付的医疗费655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上述合理损失为25449元(10594.28元+194元+300元+400元+10887+878元+1098元+1098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4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994元;三、被告柏宏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齐井权、王玉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井权、王玉兰人民币17900.3元,给付被告李艳人民币6554.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齐井权、王玉兰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