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郴州市某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其到房产局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一直不理会、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的不动产物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所约定的:“双方有一套共同房产位于郴州市某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李某某愿意放弃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2、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刘某,郴房权证某号;土地使用权人刘某,郴国用(2013)第某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郴房权证苏仙字第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郴国用(2013)第某号;郴州市土地房屋契证,现承受人刘某)。3、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4月6日离婚。证据3: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放弃郴州市某房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归原告所有。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证据4:郴国用(2013)第某号土地使用人刘某。证据5:郴房权证苏仙第某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证据6:房屋契证,承受人刘某。证据7:郴国用(2013)第某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李某某。证据4至证据8,拟证明郴州某房的产权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二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双方有一套共同房产(位于郴州市某房)归男方刘某所有,女方李某某愿意放弃房屋所有权。双方无其它任何债务纠纷,且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女方李某某一个月内无条件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事宜。某房系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建筑面积133.91平方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刘某一直居住在该房,被告李某某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至刘某的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郴房权证某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郴房权证苏仙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郴州市某房归刘某所有,李某某放弃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履行约定,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某房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6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房产位于郴州市某房归刘某所有,李某某愿意放弃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二、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婚前的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某房(房屋所有权人刘某,郴房权证某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郴房权证苏仙字第某号)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