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95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晨烨,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多、陶晨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同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关系较好。2011年起,被告母亲时常干涉原、被告日常生活,而被告未能处理该矛盾,以致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之后,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15年6月20日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虽有感情,但被告无法解决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矛盾,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承担儿子的抚育费用;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原告所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关系尚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2015年6月20日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但原告要求离婚,其则同意离婚,但要求双方所生儿子和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和女儿抚育费每人人民币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同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4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关系一度较好。后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确认自2015年6月20日起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自己有收入来源,各自有婚前房屋。另表示双方无需法院处理的财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的抚育意见不一,终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某,被告要求子女均随其生活,但原告不予同意,现原告对子女的抚育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独自承担儿子的抚育费用,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三、双方所生女儿张某丙随原告楼某某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至张某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