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2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在天津站二楼候车室8/9号检票口附近,趁被害人潘××熟睡之机,窃取潘××随身携带的棕色、白底蓝格挎包1个,包内有黑色钱包1个,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苹果4S手机1部、耳机1副、墨镜1副。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91元。二、2015年8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刘××在天津站二楼候车室6号检票口附近,趁被害人崔××熟睡之机,窃取崔××放在身旁座椅上的桔黄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3元。刘××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2起涉案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仙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