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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丽娟与孟军涛、郝盼盼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孟军涛,郝盼盼,董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杨丽娟。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军涛。委托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郝盼盼。被告董亮,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杨丽娟诉被告孟军涛、郝盼盼、董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孟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盼盼、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娟诉称:杨丽娟和前夫张光明购置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号1栋1-7-1号房屋,建筑面积227.6平方米。2010年5月8日,以张光明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家庭旅社,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7日;租赁期满,本合同即终止等。被告的家庭旅馆字号为茅箭区火车站美和旅馆,经营者是郝盼盼。2014年10月30日,杨丽娟和张光明离婚,上述房屋分割归杨丽娟所有。租赁期满后,因打算自己居住而不再出租,杨丽娟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杨丽娟,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腾出房屋期间的占用费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杨丽娟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杨丽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对象同上。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家庭旅馆的信息,有效期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孟军涛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要求继续租赁的,则续签租赁合同。孟军涛是按长期经营的打算投资装修房屋的,曾多次要求续签合同。杨丽娟应当与孟军涛续签合同,而不能让孟军涛腾出房屋,要求孟军涛腾出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杨丽娟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退租时承租人的装修不得拆除,本着公平原则,如果杨丽娟收回房屋,应当补偿孟军涛装饰装修费5万元。孟军涛不欠杨丽娟房屋租金,不应支付占用费。被告孟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盼盼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亮辩称:董亮在签订合同后,就没有租赁使用房屋,房屋一直是由孟军涛租赁使用。被告董亮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孟军涛确认其答辩内容的证明。经审理查明:杨丽娟与张光明原是夫妻关系,两人拥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号1栋1-7-1号、建筑面积227.6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5月8日,张光明与孟军涛、董亮签订《房屋租金合同》。合同约定:张光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孟军涛、董亮经营家庭旅社(仅限于客房),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张光明收取1万元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人无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退还;年租金2万元,三年内租金不变,三年后如遇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孟军涛、董亮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如要求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张光明将房屋交给孟军涛,孟军涛、郝盼盼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经营家庭旅馆。董亮未参与经营,未使用上述房屋。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丽娟与张光明离婚,上述房屋分割归杨丽娟所有。合同期满后,杨丽娟欲收回房屋自用,孟军涛提出续租或补偿装饰装修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孟军涛未腾退房屋,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光明与孟军涛、董亮签订的《房屋租金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杨丽娟在与张光明离婚后取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有权继受出租人的权利。董亮没有实际接收、使用房屋,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只有在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情况下,承租人有优先租赁权,有权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本案中,在出租人欲收回房屋自用的情况下,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孟军涛要求杨丽娟续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期满后,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其中房屋占用费可比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孟军涛关于杨丽娟赔偿装修费5万元的答辩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孟军涛在与郝盼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房屋经营家庭旅馆,由此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军涛、郝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号1栋1-7-1号的房屋给原告杨丽娟。二、被告孟军涛、郝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娟房屋占用费,该房屋占用费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每月1667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丽娟对被告董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00元,原告杨丽娟负担2400元,被告孟军涛、郝盼盼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