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男。被告人任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0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和女友马某某与杨某甲、杨某某、杨某乙在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某酒吧包间唱歌结束,兰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后,开车到“迪尼斯”KTV楼下送马某某回家。被告人任某某生气地用拳头砸打兰某某的小轿车,兰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发生推搡,将被告人任某某摔倒在地上,被告人任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向兰某某身上乱刺,造成兰某某腹部、左右手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兰某某受伤后,马某某、杨某乙等人将其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诊断为:左侧腹壁裂伤,右侧腹壁肋缘腹部相通肝脏破裂,右手中指节、环指分裂伤伤伴伸肌腱不完全性断裂,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2032.34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兰某某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绵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绵阳市看守所证明、兰某某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1张、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表,证人马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兰某某发生打架过程中,持刀刺入兰某某身体致肝脏破裂,造成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认定: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2032.34元、护理费(居民服务标准)31642元/年÷365天×11天,计费人民币953.6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计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计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卫生服务业)61092元/年÷365天×45天,计费人民币7531.9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3697.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深夜给被告人女友马某某打电话提出送其回家,对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任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按2:8比例分担,被告人任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23697.84元中的80%,计费人民币1895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承担赔偿费用20%,计费人民币473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没有举出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8.2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