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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池底居民村*号。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代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860**号面包车,在渑池县万人广场东侧道路遇到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时逃离,在渑���县会盟路转盘东南角将堵截的执勤警车撞损。当晚,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41.9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渑池县公安局警车维修费用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安某、张某甲、吴某、陈某某、郭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和书面证词,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渑池中原医院关于吴某的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