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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三环桥下交叉口处,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3.88mg/100ml。现张某已对白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为证。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为证。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有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远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魏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