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张伟、王国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锋,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王国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张伟、王国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锋、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王国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以被告张伟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8268.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王国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王国侠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伟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等)。抵押房产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息68268.60元。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王国侠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王国侠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张伟、王国侠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王国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息68268.6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伟、王国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申请保全费7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王国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