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汪成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市渠河路吴家湾村三社第四会。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德泰大街。法定代表人:潘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汪成林。再审申请人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汪成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华邦公司提供的5#—8#楼劳务费用结算单并未体现是什么时期的工程价款,且没有万方公司或第三人汪成林的盖章、签字,汪成林表明该劳务费用结算单仅是拨进度款的依据,是80%的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4月至9月份,不包括2011年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违反合同“劳务费用结算书须经承包方项目部统计核算并经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报公司成本、商务、财务、安全等相关部门会签并盖章后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的约定,其结算单的底部附注明确载明“本表必须经公司及项目部人员全部会签后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华邦公司与汪成林均认可5#—8#楼劳务费用按月报量的80%进行拨款,二审法院认定的5#—8#劳务费用总价款9671237.24元亦应为按月报量的80%的劳务费用款项。二审判决认为“华邦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单并非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而是用于确认进度款拨付的数额,但对于此主张华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华邦公司主张的上述三张劳务费用结算单为3#、4#楼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予以确认,即3#、4#楼工程款的数额为1902385元。”该表述内容自相矛盾。其次,华邦公司出据的结算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总结算时应按照固定总价(扣除未完工程量)结算,而不应按华邦公司所主张的分项计算方式计算;再次,若华邦公司坚称所谓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不是进度拨款手续,合同存续期间(月)进度拨款单证不完整,更证明其违约,应承担劳务分包费用核对不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万方公司并未实质涉及该工程劳务,没有直接证据,第三人汪成林虽为实际劳务分包人,所掌握留存的直接证据也近无。但华邦公司前后递交了自相矛盾的诸多资料,根据第三人汪成林的陈述等等,万方公司曾组织人员撰写并提交法庭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更接近事实真相。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华邦公司主张多付了几百万劳务费用,不符合行业常规及合同约定,亦不申请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万方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被撤销。故万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华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万方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华邦公司是否超付万方公司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方公司在履行与华邦公司签订的《维多利亚花园一期3、4、5、6、7、8号楼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份撤场,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华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477308元。对于万方公司施工的3#、4#楼工程款,华邦公司提出汪成林签名认可的劳务费用总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合计1902385元。对于5#-8#楼工程款,华邦公司提供了有汪成林签字确认的5#-8#楼劳务费用结算单,证明5#-8#楼工程款的数额为9671237.24元。华邦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并提出证据证明万方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华邦公司已经完成其主张下的证明责任。而万方公司及汪成林对华邦公司提出3#、4#楼的工程款不认可,对5#-8#楼的工程款一方面主张该结算单并非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而是用于确认进度款拨付的数额。另一方面主张即使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也仅仅是2012年4-9月期间施工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万方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予以反驳,进而将其应得工程价款从已付工程款项中扣除,而万方公司及汪成林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应当承担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处理上并无不当,对于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也无不当。综上,万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延斌代理审判员  高 榉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