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许祥水、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邓金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许祥水,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邓金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小企业规划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8346892-0。法定代表人:李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波、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祥水。被告: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县城胡家坝,组织机构代码:16223015-9。法定代表人:薛景范。委托代理人:邓金华。被告:邓金华。原告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集公司)诉被告许祥水、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二建)、邓金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波、吴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祥水、永丰二建、邓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因被告永丰二建承建的新干2011年廉租房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两钢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从表面上看,原告是出租方,被告许祥水是承租方,被告永丰二建、邓金华是担保方,而事实是,租赁两钢设备是为满足前述项目施工建设的需要,被告永丰二建作为上述项目的承建方,是当然的承租方,其之所以在合同中以担保方名义出现,是为了逃避其作为承租方的法律责任。签约后,原告忠实地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所租赁的两钢设备全部用于新干2011年廉租房B标段项目工地。2013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3018元,丢失材料价值51580元,两项总计294595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恶意拖欠租金超过20天,甲方(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乙方(被告)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从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暂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滞纳金暂为12768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2228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租金及材料损失费294598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前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自2013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127686元),以上暂合计为4222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许祥水、永丰二建、邓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祥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两钢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两钢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被告许祥水手写的租赁结算表、欠款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材料损失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新干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中标公示,证明永丰二建中标新干县2011年廉政房工程。被告许祥水、永丰二建、邓金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对原告建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租赁结算表均予以采信,收录为本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欠款单,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许祥水在其复印件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庭审后原告提供被告许祥水签字确认的复印件,许祥水认可该份合同原件丢失,此复印件转为原件,而被告邓金华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对于原告建集公司与被告许祥水而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邓金华或永丰二建而言,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原告建集公司(甲方)与被告许祥水(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新干2011年廉租房工地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钢管租赁单价为3元/吨.天,扣件租赁单价为0.01元/套.天,租用材料归还时,乙方还必须支付清洗费及损失赔偿费;起租时间为半个月,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付清本期租金,租金起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果乙方未与甲方办理租赁结算截止手续,材料未退回甲方,甲方将继续结算乙方租金,如乙方恶意拖欠月租金超过20天,甲方将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乙方的滞纳金;本合同需经担保方盖章签字担保后方可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之后,原告建集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向被告许祥水提供钢管及扣件等,最后一次提供钢管、扣件是在2013年1月。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许祥水进行结算,明确欠租金243018元,丢失材料51580元,同时许祥水载明由建筑公司付款。后许祥水未支付相应租金等欠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建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告许祥水的自认,可以认定他们双方签订了该份《租赁合同》,但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本合同需经担保方盖章签字担保后方可生效”,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担保方永丰二建或许祥水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该《租赁合同》未生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表及欠款单,足以认定原告与许祥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许祥水供应了钢管、扣件等,许祥水理应支付相应租金或材料损失赔偿费,故原告诉请许祥水支付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费共计294598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永丰二建、邓金华偿还2945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因《租赁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的该主张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祥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3018元、材料损失赔偿费51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原告南昌市建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被告许祥水负担5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审 判 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