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从非正规渠道购进20kg加碘精盐,在自家商店内��群众进行销售。2015年7月13日,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不合格碘盐14kg。经鉴定,被查获的食盐碘含量不合格,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朱某甲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