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雁秋与肖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雁秋,肖冰,张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7号原告:高雁秋。被告:肖冰,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张庆凤,现住白城市。原告高雁秋诉被告肖冰、张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雁秋、被告肖秋、张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肖冰以购车为由获原告帮助用其信用卡在白城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77405元,首付款购买大众cc轿车,因本人在银行黑名单无法贷款,以其姐肖丽娜名义办理贷款,现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405元及银行利息。被告肖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同意还钱。被告张庆凤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冰与张庆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冰借用原告的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支付首付款,刷卡消费77405.00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查询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冰借用高雁秋的信用卡并刷卡消费77405.00元,故肖冰与高雁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高雁秋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肖冰应立即给付高雁秋欠款77405.00元。张庆凤与肖冰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汽车所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7405.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雁伙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对借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冰、张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高雁秋借款7740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黄亚鹏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