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华麟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华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范如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华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霍照帮。再审申请人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米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华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米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华麟公司未支付95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以华麟公司无关联性的或间接“证据”否定本案直接、原始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翠红证言是间接证据,且与直接证据《客户应收款流水账》相矛盾,不应采纳。二审法院以“可能性”推断华麟公司已支付相关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奥米龙公司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麟公司是否尚欠9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奥米龙公司对其所称未能取得货款的三张空头支票,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华麟公司交付的。因奥米龙公司系由其员工何翠红负责与华麟公司的交易,华麟公司主张95万元的三张支票已经按照奥米龙公司的要求填写并由何翠红领取,支票款项已经兑付。从华麟公司的主张来看,华麟公司开出以“翔鹰”为收款单位的支票交给何翠红作为支付奥米龙公司货款的情形,包括上述三张支票在内共有七张支票,涉及的金额除争议的95万元外还有120万元。如奥米龙公司否认华麟公司所述的支付货款方式,本可举证证明另外四张支票涉及的12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来推翻华麟公司的主张。在奥米龙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而这七张支票已被奥米龙公司委派的员工何翠红签收,华麟公司举证七张支票均已付款,何翠红亦提供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奥米龙公司请求华麟公司支付95万元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奥米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肇庆奥米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