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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汉源县。被告人李斌,男,生于1989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09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浩威,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2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2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3月15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4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码:5131241972********,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系何某某之母。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杜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乾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杜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李斌,被告人张浩威及辩护人方劲松,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浩威在汉源县九襄镇“罗马假日KTV”消费过程中,因消费数额问题与老板杜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浩威不服被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等人,并口头要求李斌帮其找回来,王某又邀约了何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斌驾车先后将何某某、周某某等三人接到,并携带数根一米多长的木棒赶到“罗马假日KTV”。随后,被告人李斌、周某某、何某某和康某某(在逃)等人用木棒等工��对杜甲及劝架的杜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杜甲头皮血肿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杜某某头皮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浩威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杜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1、王某某医疗费2612.25元,手术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95元/天×120天=11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2012.25元;2、杜某某医疗费1228.40元,误工费95元/天×5天=475元,护理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500���,受伤后请人授花粉开支4800元,共计7628.40元;3、杜甲医疗费2998.93元,误工费95元/天×8天=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800元,因致伤造成停业2个半月直接经济损失125000元,共计130558.93元。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清单;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人李斌提出张浩威没有喊自己帮他找人,是自己带的朋友去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浩威的辩护人提出:1、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认罪态度好;3、双方有互殴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威同意该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2、系自首;3、系初犯、偶犯;4、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同意该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浩威在汉源县九襄镇“罗马假日KTV”消费过程中,因消费数额问题与老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浩威不服被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和王某等人,并口头要求李斌帮其打回来,王某又邀约了何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斌驾车先后将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接到,并携带数根一米多长的木棒赶到“罗马假日KTV”。随后,被告人李斌、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用木棒等工具对杜甲及劝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杜甲、杜某某、王某某被送往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杜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998.93元,诊断为:头皮血肿,身体多处挫伤;王某某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612.25元,诊断为:1、头皮血肿,2、身体多处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4、L4椎体滑脱;杜某某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228.40元,诊断为:头皮血肿。经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杜甲头皮血肿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杜某某头皮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杜甲因本次与张浩威打架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杜甲、杜某某、王某某15000元,被告人张浩威、何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杜甲、杜某某、王某某12000元。杜甲、杜某某、王某某对张浩威、何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李斌于2009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浩威于2012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票据、结算汇总清单,证实杜��、杜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杜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998.93元;杜某某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228.40元;王某某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612.25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浩威、李斌系累犯、杜甲被行政拘留五天、何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天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浩威、李斌、何某某、周某某到案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申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杜甲、杜某某、王某某15000元,被告人张浩威、何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杜甲、杜某某、王某某12000元。杜甲、杜某某、王某某对张浩威、何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并撤诉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当事人之间通话情况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乙、文某、竹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起因和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许某某证言,证实张浩威给王某打电话说他在“罗马假日”被人打了,叫王某过去。王某又叫许某某和何某某去。王某、许某某到“罗马假日”,但没有参与打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甲、杜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起因和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浩威供述,证实其因消费数额问题与老板杜甲发生纠纷,后杜甲将其打倒在地。张浩威遂打电话给李斌、王某等人,说在“罗马假日”被人打了,叫他们帮忙打架。后张浩威和杜甲在院子的一个角落里谈。在张浩威与杜甲谈的过程中,有几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木棍朝杜甲身上乱打。后来才知道是李斌他们打的。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上,张浩威打电话叫李斌到“罗马假日”喝酒。李斌到后,张浩威说其遭老板打了,叫李斌帮打回来。李斌驾车先后将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接到,并携带数根木棒赶到“罗马假日KTV”。后李斌、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用木棒朝杜甲身上乱打。在这过程中有人拉我们,我们也朝拉的人乱打。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23时许,张浩威打电话叫周某某到“罗马假日”耍。过了几分钟,李斌就开着车子来接周某某到“罗马假日”。到后,周某某先蹲在坝子里耍,看见李斌和其他人从车子后备箱拿出木棒打对方的人,后来周某某也用手里的木棒打杜甲。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23时许,李斌打电话给何某某叫其到“罗马假日”,后李斌就开一辆轿车把何某某接到说去“罗马假日”有事。何某某猜想是去扯皮或者打架。到“罗马假日”后院坝处,见李斌几个人在下面说了几句就跑到车子尾箱处拿了木棒出来准备打人,何某某也就拿起木棒打人,打的是杜甲。当时有人在拉。后来,不知道哪个人从后面把何某某的腿整了一刀。当天晚上,还有王某给何某某打电话叫其到“罗马假日”。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杜甲头皮血肿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杜某某头皮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视频照片说明、辨认照片、照片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斌、何某某对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浩威、何某某辨认出李斌,被告人李斌辨认张浩威、周某某、康某某,证人杜佳敏辨认出李斌,证人文霞辨认出张浩威。七、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碟,光碟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汉源县罗马假日歌城监控视频,并制作成视频光碟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法庭当庭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威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邀约被告人李斌、周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木棒随意殴打杜甲、杜某某、王某某,致三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属情节恶劣,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杜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杜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2998.93元,误工费95元/天×8天=760元,护理费95元/天×8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计4678.93元;杜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1228.40元,误工费95元/天×5天=475元,护理费95元/天×5天=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计2278.40元;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2612.25元,误工费95元/天×8天=760元,护理费95元/天×8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计4292.25元。杜甲、杜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甲要求赔偿因致伤造成停业2个半月直接经济损失125000元、杜某某要求赔偿受伤后请人授花粉开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手术及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已经赔偿了杜甲、杜某某、王某某,且三被害人已撤回对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的起诉,被告人李斌以及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再承担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应当承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斌应赔偿杜甲各项损失4678.93元的90%4211.04元的25%计1052.76元,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2278.40元的25%计569.6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292.25元的25%计1073.06元。被告人李斌提出张浩威没有喊其帮他找人,是自己带朋友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张浩威口头要求李斌帮其打回来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浩威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害人杜甲在本案的起因上虽有一定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其法庭认罪态度好和双方有互殴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何某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的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其系自首、初犯、偶犯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浩威、李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致三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威、何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杜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斌、张浩威、周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浩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斌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张浩威的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五、由被告人李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2.76元;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9.6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3.0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杜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会审 判 员  陈佳明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涵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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