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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卫华与闫晓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华,闫晓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胡卫华,农民。被告闫晓民,农民。原告胡卫华诉被告闫晓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华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胡卫华为被告闫晓民承包的一处工地拆除烟筒一处,双方约定拆除费为3000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拆除了烟筒,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拆除费,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拆除费3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晓民承担。被告闫晓民未到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胡卫华为被告闫晓民承包的一处工地拆除烟筒一处,双方约定拆除费为3000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拆除了烟筒,被告未支付原告拆除费,而是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欠款未付出具欠条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卫华支付拆除费3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