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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海红顺通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赵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红顺通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海红顺通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5号院7号楼2层8A-F2-03。法定代表人姜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8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红顺通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殿民、被上诉人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建军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海红公司,月薪7000元,因海红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加班费及年假工资且海红公司无故于2014年8月20日将赵建军辞退,为维护赵建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7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3.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0000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拖欠工资14000元;5.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缴纳社保赔偿金50000元。海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海红公司与赵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军也不受海红公司的指派和管理,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建军的诉讼请求。赵建军对此答辩称:赵建军与海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海红公司支付违法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建军主张其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海红公司,工资标准7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其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工资发放到2014年6月30日。关于离职,赵建军主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被海红公司口头辞退。海红公司不认可赵建军陈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为证明与海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赵建军提交了:1、合作厂家优惠证明,显示:厂家名称海红公司,厂家业务员赵建军;2、主材退货通知单,加盖海红公司合同专用章,写有赵建军。海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因赵建军销售的是海红公司的货,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海红公司为证明与赵建军系合作关系申请证人陈×、白×、赵×出庭陈述并提交了产品销售及安装售后合作协议书,赵建军对证人证言及产品销售及安装售后合作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关于年休假,赵建军主张其工作期间年休假未休,就工作年限,赵建军提交了北京缘聚时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建军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本公司工作”。海红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0日,赵建军以海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806号裁决书,裁决:一、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二、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拖欠工资11505.75元;三、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四、驳回赵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建军与海红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赵建军为证明与海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厂家优惠证明、主材退货通知单均加盖海红公司合同专用章,海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海红公司虽主张与赵建军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海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赵建军关于与海红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红公司未就赵建军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赵建军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建军主张其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海红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赵建军的主张予以采信。海红公司应支付赵建军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建军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海红公司,其主张要求海红公司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赵建军主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被海红公司口头辞退,海红公司未对赵建军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赵建军的主张予以采信,海红公司应支付赵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赵建军主张其工作期间年休未休,海红公司未就安排赵建军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赵建军的主张予以采信。海红公司应支付赵建军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7000÷21.75×9×200%)关于赵建军要求海红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拖欠工资11505.75元;二、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三、海红公司支付赵建军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71元;四、驳回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以优惠证明、退货单上盖有海红公司公章就简单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此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具有合作关系,类似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这些所谓盖章的证明仅能证明存在业务联系,而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二、海红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一审中海红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都是与赵建军一样存在合作关系的人,其证言明确只是合作关系,不受海红公司的任何劳动管理,是为自己干,自己多干多得。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能成立。本案涉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这是根本问题。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由赵建军举证证实。赵建军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作出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海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赵建军全部诉讼请求。赵建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海红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海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作关系。赵建军与海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行后,用人单位理应按照相关法律建立完备的劳动制度,海红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很多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悖的地方,理应自我完善、改正,不能因此来否认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海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厂家优惠证明、主材退货通知单、证明、证人证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806号裁决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红公司与赵建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建军提交的厂家优惠证明、主材退货通知单,足以证明其代表海红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海红公司对此不予否认,并认可向赵建军支付报酬,但主张其与赵建军之间系合作关系,赵建军销售海红公司的产品后,海红公司向赵建军返点支付报酬,但海红公司并未与赵建军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见,赵建军从事的工作系海红公司的业务范围,海红公司向赵建军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红公司未就赵建军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赵建军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建军主张其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海红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海红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海红公司向赵建军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50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红公司未就赵建军离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赵建军关于海红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的主张,并判决海红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红公司未就安排赵建军休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赵建军关于其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决海红公司向赵建军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海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建军负担5元,由北京海红顺通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海红顺通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军代理审判员  江惠代理审判员  石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