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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激化矛盾,可以减轻对被告人李甲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甲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3112.3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宁ALCx**号白色丰田牌普拉多越野车前往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土方工地。当行驶至该公司四号检查站时,因车辆出入纠纷,被告人李甲与检查站的三名保安发生冲突,并将该检查站车辆档杆撞损(报案价值1000元),后使用棍棒殴打被害人李某丙,造成李某丙脊髓休克伴右下肢瘫、头皮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万余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投案。在开庭前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2万元)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丁、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李某丙存在过错激化矛盾,可以减轻对被告人李甲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雷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