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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福来、张常海、马景莲、潘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福来,张常海,马景莲,潘玉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马福来,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常海,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马景莲,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潘玉枝,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福来、张常海、马景莲、潘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张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马福来、马景莲、潘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福来于2009年11月29日在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养鸡,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8日,利率9.7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张常海、马景莲。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利息12830.01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潘玉枝系马福来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88623.2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常海辩称,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捺手印,这笔贷款不该我还,我也不会还。被告马福来、马景莲、潘玉枝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马福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马福来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73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11月28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张常海、马景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常海、马景莲为被告马福来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与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29日,被告马福来与马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马福来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9.735‰,当日马头信用社将100000元划入马福来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马福来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马福来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马景莲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马景莲履行保证责任,马景莲母亲在通知书捺手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2830.01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88623.2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马福来与潘玉枝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马福来、张常海、马景莲身份证复印件、潘玉枝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复印件、马福来与潘玉枝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2009年11月29日与被告马福来、同年11月28日与被告张常海、马景莲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马福来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马福来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福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12830.0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潘玉枝与被告马福来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潘玉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福来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玉枝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8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2年11月28日,原告2014年9月18日向马景莲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内容是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不能认定达成了新的担保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常海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常海、马景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来、潘玉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12830.01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马福来、潘玉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