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裕庭与曹红女、XX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庭,曹红,XX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黄裕庭,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女,女。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裕,又名XX玉,男。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裕庭与被告曹红女、XX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曹红女、XX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裕系堂兄弟关系,因被告XX裕家的化粪池建在原告屋前,原、被告两家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曹红女与原告再次因相邻关系发生口角,被告XX裕闻讯从家里赶来帮忙,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原告打伤了被告XX裕的头部,被告曹红女见状,持扁担打伤了原告。2012年9月6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和被告XX裕的伤情分别为轻伤。2014年4月18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曹红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4571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870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4800.4元,由被告XX裕、曹红女共同承担60%即5220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黄裕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发生于2012年9月1日晚7时许,至今已超过了三年。期间被答辩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答辩人黄裕庭没有主张权利;之后,答辩人黄裕华因健康权纠纷诉请被答辩人黄裕庭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6月19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黄裕庭赔偿43073.41元(已执行到位),诉讼中被答辩人黄裕庭也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被答辩人黄裕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黄裕庭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黄裕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致伤被答辩人黄裕庭是答辩人曹红女。答辩人XX裕不应承担答辩人曹红女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被答辩人黄裕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黄裕庭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已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而答辩人曹红女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任轻重十分清楚。因此,被答辩人黄裕庭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被答辩人黄裕庭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被答辩人黄裕庭是因犯罪被监视居住的,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营养费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太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裕系堂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家的化粪池建在原告屋前,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9月1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再次因建房纠纷及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对骂,并发生扭打。在双方对打过程中,原告持木棍击打被告XX裕的头、颈、胸等部位,致其当即倒地;被告曹红女见状,持扁担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的损伤经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腰背部挫伤。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红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人曹红女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人黄裕庭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壹仟捌佰元整。2、被告人黄裕庭自愿对被告曹红女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曹红女在量刑时从轻或处缓刑。”2014年2月24日,黄裕庭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法院转来被告人曹红女赔偿被告人黄裕庭各种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此据。收款人:黄裕庭”。2014年4月18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裕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曹红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收入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次纠纷发生于2012年9月1日,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出院,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后,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为一年零七个月,从上述时间起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与被告曹红女于2014年2月24日经自愿协商后,双方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已全部履行,该和解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曹红女履行该协议书后,其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又产生纠纷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裕庭要求被告曹红女、XX裕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黄裕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佳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