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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江、王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张江,王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小翟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被告王建平。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江、王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李海艳;被告张江、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江签订了《合作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冀B×××××、冀B×××××挂加盟在甲方(原告)名下,加盟期间车辆实际产权为乙方(被告张江),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加盟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建平(系被告张江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冀B×××××挂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恒大鑫祥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载的货物将车辆左侧的郭学海砸倒,造成郭学海身受重伤当即昏迷,后死亡。因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与郭学海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郭学海近亲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王建平、张江、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学海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911.5元。二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张江找到原告称,判决赔偿的款项你们公司不用管,我正在和死者家属、法院协商。后因张江、王建平未能及时履行判决,且张江在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罚款2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帐户中扣划了包括案件执��款、诉讼费、迟延履行金、罚款等共计人民币502509元。被告张江未按《合作加盟协议书》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的约定投保(仅投保30万元),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不能足额赔偿受害者近亲属,法院判决后不仅未及时执行判决,且未及时将收到的法律文书转交原告,致原告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罚款20万元,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案件款、诉讼费、迟延履行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不履行合作加盟协议的义务,原告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权益,为此所支付的8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江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赔偿款、诉讼费等302509元及罚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50250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江辩称,我是加盟的原告车队,赔偿30万、罚款20万的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认可赔偿的30万,因为我加盟了,我的车出的事我掏,但罚款20万我不认可,如果我不加盟个人赔偿罚款最多1万元。被告王建平辩称,我是开车的司机,行车本是胡子车队,我认为与我没关系,我是雇佣的,行车本是谁应该是谁的责任。原告具体诉请的数额我不清楚,北京的判决书我看过,上面没有罚款数额,从原告的诉状中才知道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江(乙方)签订了合作加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加盟商,允许乙方使用甲方名称、标志及运作管理等方面从事运输业务。乙���加盟车辆必须在签订本协议时提供相关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必须办理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没有办理好保险的车辆不得开展营运工作。加盟车辆使用甲方名称登记更名过户,过户后车牌号为冀B×××××、冀B×××××挂。加盟期间,车辆的实际产权属乙方,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乙方车辆产生的司机工资、汽车维修、零件更换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聘请驾驶员,需到甲方登记备案。加盟期间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雇佣人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加盟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其投保金额:车辆按���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驾乘保险人不低于10万元/人,货物险不低于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江即进行营运。2013年12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建平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横大鑫祥院内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其车辆载运物将车辆左侧的郭学海砸倒,造成郭学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郭学海亲属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将本案原、被告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873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医疗费3781.22元、死亡赔偿金22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死亡赔偿金27万元;三、被告王建平、张江、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死亡赔偿金129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王建平、张江、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44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69号二审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87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医疗费3871.22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死亡赔偿金315000元;四、王建平、张江、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死亡赔偿金194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79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建平、张江、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判决生效后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张江给死者家属赔款,张江答应不用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管,其正在与死者家属、法院协商,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2014年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罚款决定书,罚款原告20万元,并于同日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502509元(其中案件款279911.5元、案件受理费6869元、罚款200000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其它费用15728.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罚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冀B×××××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冀B×××××挂车登记在被告张江名下,冀B×××××/冀B×××××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作加盟协议书》、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单月梅等四人的民事起诉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87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执字第12371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江自愿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为此签订的《合作加盟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江之间是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的关系。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车辆在经营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及风险应由被告张江承担,而被告张江雇佣的司机王建平在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郭学海死亡。之后,法院判决王建平、张江、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郭学海亲属单月梅、郭治娥、郭秀稳、郭治忠死亡赔偿金194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79911.5元,作为经营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的被告张江,其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收益权,则理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加盟其间产生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被告张江)承担。”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赔偿279911.5元,但被告张江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实际处分权利和该车经营产生的受益权利,被告张江与被告王建平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为王建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张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挂靠单位和冀B×××××车的登记车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对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赔偿数额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张江,但被告王建平自愿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江、王建平共同赔偿,故本案原告在被告王建平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款项302509元(包括案件款279911.5元;一、二审诉讼费6869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其它费用15728.5元),应由本案被告张江、王建平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后,经原告崔要,被告张江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未给付,则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给付款项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辩解,其是开车的司机,行车本是原告的,所以跟自己无关,其是雇佣的,行车本是谁应该是谁的责任,但在北京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中被告王建平均认可其为被告张江所雇佣,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2509元并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0250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满宗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