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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席友文与杨贵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友文,杨贵忠,毛后爵,刘定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友文,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忠,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后爵,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贵,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席友文因与被上诉人杨贵忠、毛后爵、刘定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杨贵忠的委托代理人贾秀清、章敏,刘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毛后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杨贵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下旬,席友文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因装修需要拆墙,席友文通过他人找到刘定贵,让刘定贵介绍十几名民工帮助席友文拆墙,并承诺拆墙的民工每天劳务费300元。2013年11月24日刘定贵带领我等12名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4日,我在拆除卫生间的墙时,墙面突然倒塌,我当即被砖瓦埋压,当场昏迷。此次事故导致我双下肢截瘫,后脊髓完全性损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席友文、毛后爵、刘定贵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医药费66148.67元、营养费26400元、误工费99000元、护理费8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5元、住宿费8800元、交通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725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8元、鉴定费3150元。席友文在原审法院辩称:如果杨贵忠确实在我所有的房屋内摔伤,我同意承担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毛后爵在原审法院未出庭应诉。刘定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杨贵忠一样只是打工的,我没有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友文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杨贵忠受席友文的雇佣为其房屋提供拆除工作。2013年12月4日,杨贵忠在拆墙时墙面突然倒塌,将杨贵忠致伤。2013年12月4日至12月5日,杨贵忠被送往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截瘫,脊髓外伤?”,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5日,杨贵忠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脊髓损伤”,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佩戴围腰至术后3个月,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脊柱外科门诊复查,骨科复查右前臂功能。2014年2月5日,杨贵忠第二次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脊髓损伤”,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训练,预防脊髓损伤并发症,定期复查,观察右桡骨骨折愈合情况,随诊。杨贵忠在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花费10779.06元。杨贵忠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花费166027.07元、门诊花费27940.62元。2014年9月10日杨贵忠在鉴定机构为鉴定所需支出门诊医疗费1401.92元。庭审中杨贵忠主张其实际支出医药费66148.67元(扣除诉讼前已垫付的14万元)。杨贵忠按每日80元的标准主张从受伤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营养费26400元。杨贵忠按每日300元的标准主张从受伤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误工费99000元。杨贵忠按每日120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护理费876000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杨贵忠支出了护理费49320元。杨贵忠举出餐饮费发票,欲证实其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杨贵忠举出房租费发票欲证实其住宿费损失8800元。因就诊,杨贵忠支出了交通费(急救车费用)1890元。杨贵忠在治疗期间购买围腰、躯干矫形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花费3858元。诉讼中,杨贵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贵忠致残程度等级为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杨贵忠支出了鉴定费3150元。杨贵忠、金长清夫妇的女儿杨建梅于2001年4月9日出生,现未成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贵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胸椎骨折及脊髓损伤,作为雇主的席友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杨贵忠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杨贵忠主张的医药费66148.67元、住宿费8800元、交通费1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8元、鉴定费315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杨贵忠的伤情及致残程度,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日至定残日的营养费15050元。杨贵忠主张的日误工费标准过高,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日至定残日的误工费30100元。杨贵忠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杨贵忠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经鉴定杨贵忠致残程度等级为二级,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725778元。杨贵忠、金长清夫妇的女儿杨建梅于2001年4月9日出生,现未成年,杨贵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295元法院予以支持。杨贵忠现已重残,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以上核实的赔偿金额,席友文应承担赔偿责任。杨贵忠要求毛后爵、刘定贵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席友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贵忠医药费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七分、营养费一万五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三万零一百元、护理费五十一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元、住宿费八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二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一百四十四万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六角七分。二、驳回杨贵忠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席友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我至今都不认识杨贵忠。事实情况是,2013年12月中旬,我201号房屋因装修需要拆除旧装修。因我和毛后爵认识,而毛后爵一直从事装修行业,毛后爵也曾为我装修过房屋,所以我找到毛后爵,问其是否愿意承揽该房屋拆除工作。毛后爵第二天到现场勘查后,同意承揽,双方约定承揽价格为5万元,7日内完工。勘查后第二天,毛后爵组织人员入场进行拆除。刘定贵是毛后爵的代班队长,直接负责对现场工人和拆除的组织管理。工人进场拆除后第三天,我在施工现场门口向毛后爵支付了2万元合同款,出于信任没有打收条。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杨贵忠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也交给了毛后爵。毛后爵自己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此后毛后爵再也没有出现,让有什么事找刘定贵。所以,后续的拆除工作和结算都是我和刘定贵之间办理的。拆除完工后,又经毛后爵电话同意,我向刘定贵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所以,一审判决我和杨贵忠是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是毛后爵雇佣了杨贵忠。2、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的人损司法解释是错误的。3、一审经一年多审理才结案,违反了普通程序应在6各月内审结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为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贵忠、刘定贵同意原判。毛后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席友文、毛后爵、刘定贵、杨贵忠之间在事发前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就相关事实,席友文陈述如下:201号房、202号房、101号房和102号房四家业主的房统一租给了民生银行,银行要求把房屋原来的装修拆除干净,因为其他三户业主都不在北京,就委托我来办理此事。我后来找的202号房业主的弟弟王红卫,让他负责现场的事情。毛后爵是此次拆除工作的承包人,是我把毛后爵介绍给王红卫,他们二人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五万元包干,十五日内完工),毛后爵亲自带人入场开始拆除。毛后爵经常在现场安排拆除工作,他在拆除现场的领班叫刘定贵,杨贵忠就是刘定贵带来干活的。我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刘定贵这个人,也没跟他谈过什么施工价格等事情。得知工人受伤后,毛后爵就不再来现场,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我们认为毛后爵和席友文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中,王红卫曾于2014年3月19日到庭,就相关事实陈述如下:我受202号房产权人杨万芳的委托拆除装修,席友文给我介绍的毛后爵,毛后爵是总承包,和我们达成口头协议,拆除费用一共57000元。是毛后爵找到刘定贵,刘定贵找的杨贵忠干活。一审中,毛后爵曾于2014年6月18日到庭,就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在一次朋友吃饭的场合我认识了席友文,席友文说金港国际A座及底商需要拆墙,问我认识不认识做小工的能给拆墙。之后我找到刘定贵,问他能不能接这个工程,刘定贵说要8万,我问席友文,席友文让问5万能不能做,我又问了刘定贵,刘定贵说5万也行,这样双方就说定了5万。后来刘定贵就带着杨贵忠和一些工人去了。工程费用刚开始说的是5万,之后是多少我不清楚。杨贵忠是刘定贵介绍去的,刘定贵是干活的头。中间席友文给过一次工人的生活费2万元,因为席友文和工人间还不熟悉,所以席友文把钱给我,我把钱给了刘定贵,刘定贵给每个工人分的钱。我就是一个中间人,帮席友文和杨贵忠拉了个线。就相关事实,刘定贵在一审中陈述如下:我打工认识的毛后爵,这次是毛后爵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拆除的工程,让我过去看看工程能不能干,需要多少钱。我第二天就去看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让我干这活。毛后爵让我找了一些工人去工地干活,最初干活的内容是石膏板、天花、龙骨和地面木地板的拆除和运垃圾,约定给我们5.5万元。之后,席友文一定要我们拆墙,否则不给我们结算前面的工资,我们没办法就接着拆墙,结果杨贵忠就出事了。杨贵忠是我介绍去的,因为我和杨贵忠是老乡和工友。谁拉的活,谁就带班。工地的房屋是席友文的,席友文找的毛后爵,毛后爵找的我,我带了十几个工人去干活。杨贵忠出事前,席友文曾通过毛后爵给过我们生活费1万元,后来才得知席友文给毛后爵2万,但毛后爵只给了我们1万。杨贵忠受伤后,我给他垫付了2万多的医疗费。杨贵忠出事后,我打电话给毛后爵要工资,毛后爵说他不管这事情了,和他没关系了,让我们直接找席友文。我们找席友文找了两天,最后席友文才给了我们57000元。二审中,刘定贵就相关事实补充如下:毛后爵最初说给我5万,我负责找人来施工。我表示5万元不够,他让我先干着。5万元就是拆除的劳务费,最后一共领了57000元。我个人领了6000元,每个工人的标准都是每天300元。如果钱没发完,多余的归毛后爵。就相关事实,杨贵忠陈述如下:我和刘定贵是老乡也是工友。这次我的工资是通过刘定贵发的,谁给刘定贵发工资我们不清楚。2013年12月4日,毛后爵自席友文处收4万元,后转交杨贵忠家人。2013年12月7日,王洪伟(协议甲方)与毛后爵、刘定贵(协议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北京朝阳区×拆迁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地现场由刘定贵带班。12月4日,工人杨贵忠在施工期间,不慎滑倒摔伤,现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甲方出4万元作为治疗费用,已交毛后爵处理。12月7日,由于甲方和施工现场刘定贵、杨贵忠家属等人无法联系到毛后爵本人等原因,另外处于伤者后续手术治疗和实际困难情况下,甲方再次垫付人民币4万元,刘定贵和甲方继续寻找毛后爵,促进三方进行对杨贵忠治疗一事进行协商,刘定贵继续负责工地安全管理,直至完全完工。”该协议上仅有王洪伟和刘定贵签字,毛后爵未签字。经查,王洪伟真实姓名为王红卫;席友文认可王红卫系受其委托负责相关拆墙事宜。2013年12月17日,刘定贵出具《收条》:“承包人毛后爵同意由施工领班刘定贵代为结算。今收到×原装修拆除款57000元整,全部款项结清。”2014年7月24日,一审法院曾进行现场勘察,经刘定贵指认杨贵忠受伤地点,经与金港国际小区物业公司核实,杨贵忠受伤地点在201号房内。除一审有关“杨贵忠受席友文的雇佣为其房屋提供拆除工作”的事实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急救车费用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杨贵忠与谁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从2013年12月7日,王红卫作为甲方与刘定贵作为乙方之一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明确写明甲方将北京朝阳区大望路金港国际1号楼A座202拆迁工程承包给乙方,故可以认定乙方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乙方包含了毛后爵和刘定贵二人。因几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有其他书面协议,故该协议书证明力最大。而毛后爵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依法缺席审理。此外,杨贵忠在审理中表示其系由刘定贵介绍到工地干活,工资也是通过刘定贵发放。而刘定贵亦认可杨贵忠是其找来的,“毛后爵最初说给我5万,我负责找人来施工”。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杨贵忠系与毛后爵、刘定贵二人形成劳务关系,现杨贵忠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毛后爵、刘定贵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即为,席友文是否应当担责。经查,涉案工程涉及墙体拆除的,席友文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本案中,席友文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个人,而非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杨贵忠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经鉴定达二级伤残,席友文作为发包人,理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作出调整。一审法院就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毛后爵、刘定贵、席友文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贵忠医药费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七分、营养费一万五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三万零一百元、护理费五十一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元、住宿费八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二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一百四十四万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六角七分。三、驳回杨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2元,由杨贵忠负担5693元(其中65元已交纳,剩余5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席友文、毛后爵、刘定贵共同负担1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4元,由席友文、文毛后爵、刘定贵共同负担(席友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莉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