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梁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梁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负责人:杨永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少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员工。被告:梁某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卢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诉被告梁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某某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陆拾伍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壹佰贰肆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期内,对被告梁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号)。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49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梁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1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累计43期不按约定时间还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同时,由于上述贷款是被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贷款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509.58元及支付利息2037.17元(该利息暂自年月日起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3、确认被告梁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对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订立《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首次发放时,基准利率按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并且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平上浮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等。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支用金额、利率、罚息、期限、还款方式、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罚息、期限、还款方式、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证据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用其为借款作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梁某某用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房屋为本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梁某某用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房屋为本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抵押声明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梁某某同意用位于高州市怡景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c区第24号车位为贷款作抵押。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九、被告梁某某、卢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梁某某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卢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某某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陆拾伍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壹佰贰肆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十四)解除借贷合同关系”。上述贷款由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号)。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壹佰贰拾月,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49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梁某某累计43期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509.58元及支付利息2037.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3、确认被告梁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被告卢某某、梁某某在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在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梁某某名下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进行查封保全,诉前保全费2670元;三、被告梁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拒绝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梁某某累计43期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十四)、解除借贷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5.94%(年利率)”和《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中约定:“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二条(六)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各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6509.58元及利息2037.17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应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还清日止。上述贷款由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之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梁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某某、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卢某某、梁某某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509.58元及支付利息2037.17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从2015年8月25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还清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位于高州市高凉中路沙河南四区号怡景花园幢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变现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卢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元,诉前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卢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光明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