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42年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4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监外执行(���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监外执行期间,2014年10月16日再次贩卖毒品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分别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商专门口、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廉租房旁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郭某、杨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其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2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规定,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商专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郭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出其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2015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在其租住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廉租房旁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一个男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用手机打我电话,说要买100元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说我在大坝商专门口等他。过了十分钟,一个男子找到我并递给我100元人民币,我把一包红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海洛因给了他,我们交易完离开时被警察抓了,警察抓我时我因害怕就把装在衣服包里的10包红色��料袋纸包装的海洛因扔到了路上,被警察发现了。2015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在白云区大坝廉租房的家里接到杨某某要来我这里买100元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的电话。经电话联系,在我家廉租房旁边的路口,他走过来递给我100元,我给了他两小颗海洛因,并退了他20元钱,我们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了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16时,我给一个“老奶奶”的女子打电话,说找她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她叫我在白云区大坝商专门口等她。我到后等了10多分钟,看见“老奶奶”坐一辆红色三轮车过来停在我面前,我就递给“老奶奶”100元钱,“老奶奶”就给了我一包用红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海洛因,刚交易完准备走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6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老奶奶”要1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她叫我到麦架廉租房旁边的路口等她。我到后等了一会儿就看见她走过来,我就上去递给她一张100元的钞票,她递给我两颗用塑料袋纸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和20元钱,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6、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辨认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范某某时两次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为3.4克、手机两部已被扣押,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7、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442号、(2015)153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并将其上缴的事实。8、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金馨亚、吴国宏、孙顺平、骆星宇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对案件的说明。9、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白刑暂执字第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暂于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10、辩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辨认现场的情况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黄智秋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