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葵花诉被告连铁功、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葵花,连铁功,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65号原告朱葵花,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连铁功,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乌拉特前旗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朱葵花诉被告连铁功、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葵花、被告连铁功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葵花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王卫东代被告连铁功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卫东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连铁功支付9个月的利息155000元后再未给付利息。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连铁功先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连铁功一直未给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被告连铁功为原告朱葵花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5月24日前偿还原告朱葵花61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卫东为原告朱葵花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连铁功借款中的31000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朱葵花催要此笔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铁功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2、被告王卫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连铁功庭审答辩称,2011年12月,被告连铁功向原告朱葵花借款500000元,但从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被告连铁功分八笔向原告朱葵花支付了333000元,借款期内共偿还过原告朱葵花365000元。被告连铁功向原告出具的610000元的借条中310000元是本金,300000元是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已付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折抵本金。被告王卫东庭审答辩称,被告连铁功向原告朱葵花借款5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王卫东也曾为原告朱葵花出具担保书,但担保书的意思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是担保帮助原告朱葵花向被告连铁功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东与原告朱葵花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王卫东代被告连铁功向原告朱葵花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连铁功为原告朱葵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5月24日前偿还原告朱葵花借款610000元。610000元中包括3100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4%为计算标准。被告连铁功已偿还原告朱葵花九个月的利息至2012年9月,共计155000元。2013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014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卫东为原告朱葵花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朱葵花借给连铁功借款余额310000元,由王卫东担保。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铁功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2、被告王卫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葵花与被告连铁功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葵花与被告连铁功都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连铁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1年12至2012年9月的利息15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铁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连铁功偿还原告朱葵花借款本金310000元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0000元和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3000元。被告王卫东为原告朱葵花出具的担保书中记载有“余额310000元”、“担保”等字样,属于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葵花要求被告王卫东对被告连铁功偿还3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东提出担保书的意思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是担保帮助原告朱葵花向被告连铁功催要借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铁功主张已偿还原告朱葵花365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连铁功提出已偿还原告朱葵花155000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折抵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铁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葵花借款本金31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143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453000元。二、被告王卫东对上述借款本金3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朱葵花预交),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原告朱葵花负担902.5元,由被告连铁功负担4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