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613号原告:林某甲,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何某甲,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系做保险时认识,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24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在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处理均无法合好,双方难于共同一起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无故被被告母亲赶出来,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并生育一子何某乙。夫妻之间有一些磕磕碰碰都是很正常的。主要是原告母亲及其兄嫂认为被告目前家庭比较困难,所以要另找有钱人家,在原告母亲及其兄嫂挑拨下才要求离婚的,被告认为这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家庭比较困难,父亲已亡故,母亲无固定职业。结婚时借款10余万元(给原告家彩礼等)。这些情况原告婚前也知道,但被告会努力工作,对家庭负责任,争取早日归还借款。被告相信生活会越来越好,也愿意原谅原告的不是,且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婚生子,同时本案并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14年8月认识,于2014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雅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