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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昌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布依族,无业,住册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华”(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撬门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东王围166栋201房的住处,盗走小米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50元)、手表2个(经鉴定分别价值500元和100元)、首饰盒1个(内有经鉴定价值1170元的黄金手链1条及无法估价的吊坠1个)、现金港币30元、美元1元。盗窃过程中,邓某返回住处,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邓某经追赶将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回被盗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