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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永芬与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芬,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孙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韩永芬,女,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王贵春,益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龙,益源公司经理。被告孙志军,男,出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侯彦龙,益源公司经理。原告韩永芬诉被告益源公司、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永芬,被告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龙,被告孙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侯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芬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720元。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20元及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4056.9元、复利14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对于利息计算方法正确,但复利益源公司不承担。另外,本案中的借款是益源公司行为,与孙志军个人无关,借款应由益源公司偿还,孙志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3年3月12日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是益源公司出具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将50000元款借给了益源公司,证明不了原告将款借给了孙志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益源公司向原告韩永芬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益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72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3年3月12日被告益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益源公司是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益源公司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孙志军在2013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了名,当时被告孙志军并非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应认定被告孙志军是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因借款协议只是借款的意向,被告孙志军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名,只能说明原告有将其50000元款借给被告孙志军的意向,到底原告是否将款借给孙志军,应审查借据,本案中原告出示2013年3月12日的借据,没有孙志军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将50000元款借给孙志军,孙志军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故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复利的承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益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永芬借款1772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4020元(附利息计算清单)。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益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