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先勇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章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先勇,李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杨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勇。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章华。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勇及原审被告李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中大公司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李章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沟大桥工程分包李章华,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工程、系梁、墩身、盖梁、梁等所有清单工程量;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总价款经现场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以业主确定中大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桥涵”工程量范围所含内容,双方议定合同内施工项目价按双方议定价计量支付;中大公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李章华所用工人工资由中大公司代为发放。李章华在施工期间,雇请王先勇在工地吴先林班组实施混凝土运输作业。2011年7月10日,谢家沟大桥现场办公室向中大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12项目部出具委托,要求该项目部代为支付吴先林混凝土运输班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劳务费,其中含王先勇4万元,李章华于2011年7月29日签名“请项目部代为支付,结算后扣出”、同年11月12日署名“以上费用施工队保证干完后支付”。当日,中大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李勇签名“同意施工队意见”。因中大公司与李章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吴先林于2013年6月诉至巴南区法院,要求支付王先勇等人劳务费,后撤回诉讼。2013年8月,王先勇向李章华催收劳务费,李章华将其带至中大公司项目部请求付款被拒。王先勇遂诉请中大公司与李章华支付劳务费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李章华以无能力支付,中大公司以无给付义务为由不同意王先勇的诉请,调解未果。另查明,广南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通车,现中大公司仍未与李章华办理工程结算。王先勇一审诉称,中大公司承建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期间,将该工程项下的谢家沟大桥工程劳务分包李章华施工。王先勇在工地上吴先林班组从事混凝土运输作业。2011年7月10日,李章华出具委托书,要求中大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王先勇劳务费4万元,该委托得到中大公司项目经理李勇的同意。因中大公司与李章华至今均未支付该劳务费,特起诉请求判决中大公司与李章华连带支付劳务费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章华一审辩称,其分包中大公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沟大桥工程劳务施工,王先勇在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作业,欠王先勇劳务费4万元属实。李章华曾带领王先勇等于2013年至中大公司工程项目部要求付款,但因中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能力支付王先勇劳务费。中大公司一审辩称,王先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大公司从未接到王先勇或李章华的付款请求。王先勇应当提供李勇在2011年11月12日还在中大公司任职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李章华工程款1100万左右,即使李章华拖欠王先勇劳务费,中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王先勇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李章华承包中大公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湾大桥工程后,雇请王先勇到其工地务工,按照债的相对性,王先勇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李章华应承担王先勇劳务费4万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中大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李章华,而李章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大公司应承担王先勇劳务费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大公司与李章华约定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并不及于王先勇,且中大公司与李章华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对中大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李章华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王先勇于2013年在李章华带领下,至中大公司工程项目部催收劳务费的行为,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章华支付王先勇劳务费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章华承担,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王先勇垫付,由李章华与中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先勇,法院预收的不作清退。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其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承包人李章华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王先勇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原审被告李章华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李章华雇佣而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做工,其应获得的劳务报酬经上诉人及分包人李章华审核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成立,现分包人李章华未予支付,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章华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同时,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以其项目部名义与自然人李章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分包人李章华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是以班组的名义向原审被告李章华和上诉人提请支付并于2011年11月12日获得审批确认。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及时支付,其班组负责人吴先林曾于2013年6月就包含被上诉人劳务工资在内的全部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向原审被告李章华亦催收过该笔劳务费,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