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刑初字第475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安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75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安吉。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安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安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3时28分许,被告人陆安吉疲劳驾驶沪D×××××号货车在G60高速公路嘉兴市境内先后与因追尾停在路上孙某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邹某驾驶的赣D×××××/赣D×××××挂车发生追尾,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陆安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安吉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安吉对碰撞经过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辩解案发当时自己有5~6秒的时间正边看路边调试空调,没有疲劳驾驶;前两车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孙某非法营运,均应承担责任;案发后自己也叫他人报了警。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陆安吉疲劳驾驶的依据不足;前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关键原因,其承担的责任应大于被告人;被告人陆安吉系过失犯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给死者家属100万余元,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3时27分许,孙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邹某驾驶的赣D×××××/赣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2KM处(位于嘉兴市境内)发生追尾并停车,两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3时28分许,被告人陆安吉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孙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继而浙G×××××号车碰撞右侧护栏,沪D×××××号车、浙G×××××号车均与邹某驾驶的赣D×××××/赣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浙G×××××号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沪D×××××号车骑压浙G×××××号车,造成邹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王某戊、汪某、韩某受伤,其中被害人邹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某、王某戊的伤势均达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安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安吉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现被告人陆安吉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近亲属损失共计1071973.53元,被害人韩某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陆安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过磅说明、死亡证明、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排班表、GPS车载定位系统历史轨迹、证明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何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汪某、孙某的陈述,车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陆安吉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陆安吉自己不是疲劳驾驶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疲劳驾驶依据不足、前两车责任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安吉已经连续上了三个夜班,我们都怀疑他疲劳驾驶,案发后自己在交警队问过陆安吉,陆对自己说他精神状态不好,没有看到前方车辆就撞上去了。2、排班表证实被告人陆安吉3月10日至13日连续上班。3、GPS车载定位系统历史轨迹证实被告人陆安吉驾驶的车辆之前离前两车追尾停靠点有近1000米的距离,后陆安吉驾驶车辆以80KM/小时以上的速度行驶到突然停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陆安吉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刹车痕迹。4、被告人陆安吉在其投案后两次供认由于自己当时精神状态差、脑子反应迟钝、不能正常判断路况,等发现前方车道内有面包车停着时只有约20米的距离,来不及打方向、踩刹车,把面包车往前撞推一段距离后停稳。综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安吉疲劳驾驶的事实,该原因是导致后续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对孙某、邹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形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作了考虑,责任分配适当,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安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安吉辩解自己边看路边调试空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陆安吉交通肇事后虽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但在归案后期出现翻供情形,且经一审辩论终结仍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陆安吉所在单位就民事部分作过部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酌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安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