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29号原告赵某。被告汪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汪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彦荣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份,张彦荣病故。原告向被告汪某和张彦荣的妻子被告李某,儿子被告张某索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彦荣共同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彦荣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由张彦荣承包小纪汗煤矿的临建工程所用,所以依法应由张彦荣的妻子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已故的张彦荣是被告李某的丈夫,是被告张某的父亲。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张某均不知情,所以被告李某、张某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彦荣立据向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份,张彦荣病故。截止目前,被告李某、张某没有对张彦荣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告向被告汪某和张彦荣的妻子被告李某,儿子被告张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和已故的张彦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张彦荣病故,其生前所欠的该笔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张彦荣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未继承其父张彦荣的遗产,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某辩称借款实际由已故的另一借款人张彦荣使用,所以借款应由张彦荣之妻被告李某偿还之理由,因第一、共同借款是事实。第二、张彦荣和被告汪某借款后,借款谁使用、具体用在什么地方、是其自己的事,并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某、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