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国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