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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日晚2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都市118宾馆305、215房间内,被告人徐某乘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两次分别从其���中窃取人民币1400元和2200元。其中第二次盗得2200元时被周某发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都市118宾馆305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盗得周某包内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因被害人周某怀疑自己钱款系被告人徐某所盗,便事先在自己的钱币上做好记号并再次约被告人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都市118宾馆215房间,被告人徐某又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取了周某包内人民币2200元,周某发现后将徐某带离宾馆并向被告人索要回被盗款2200元及第一次被盗款1100元,合计3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他人抢劫,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抢劫事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犯罪,经讯问,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李某、丁利国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第二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300元发还被害人周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