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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住山西省原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丁丁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放置于网吧桌上的银灰色苹果5S一部(价值人民币242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丁丁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上厕所之际,窃取其放置于网吧桌上的一部银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7月29日在南海街丁丁网吧上网,因着急上厕所让一同上网的同学帮忙看着放在桌上的手机,上厕所一分钟左右后回来发现我的手机被偷了,通过看网吧监控锁定为旁边另一男子在上网时在我去厕所时偷走的,后我就报警了。2、2015年8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7日10时许,我队民警根据网侦布控系统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杨家堡小区绿洲网吧内将涉嫌盗窃的齐某抓获。3、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2元。4、被告人齐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5、被告人齐某当庭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