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勇与王凤友、刘飞、李爱华、王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王凤友,刘飞,李爱华,王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闫勇。委托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友。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被告:李爱华。被告:王胜。原告闫勇与被告王凤友、刘飞、李爱华、王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司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青、被告王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告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青、被告王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通过拍卖以刘飞的名义取得了原米泉市绿洲皮革厂有限公司房产。2006年,经法院(2006)米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共有。2009年,原告与被告王凤友、刘飞、李爱华签订分厂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以办公楼后墙为界分为前院和后院,由原告和被告李爱华享有前院的所有权,被告王凤友、刘飞享有后院的所有权,但水、电共有。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凤友、王胜签订一份分厂协议,再次明确了原告所享有的房产范围,水、电共有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位于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2号原绿洲皮革厂中以前院大门中心线为准的南边土地、厂房、办公楼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刘飞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友辩称:涉案的房产人民法院已予以确权,但确权的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飞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李爱华辩称:我的股份已转让给了王凤友,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胜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通过拍卖以被告刘飞的名义取得原米泉市绿洲制革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三道坝工业区2号房产的所有权。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向原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共有,由被告刘飞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7年7月2日,经原米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及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达成了以“产权人刘飞的米房权证三字第000286**号、00028613号、000286**号房产归王凤友、闫勇、李爱华、刘飞共有,由刘飞在一个月内协助王凤友、闫勇、李爱华办理房产确认登记手续”为内容的协议,由原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米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并签发给了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签订一份分厂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三道坝工业区2号的厂房厂地以办公大楼后墙为界分前后院,办公大楼后墙以东为后院,办公大楼后墙以西为前院;后院配办公大楼一层为一份,前院配办公大楼二层为一份;原告与被告李爱华分前院,被告王凤友、刘飞分后院,分开后双方有权对自己的房产及土地进行租赁、转让或变卖,不在受另一方约束,水、电属于双方共有,费用各自承担。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爱华与被告王凤友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将上述自己所分得房产份额以18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凤友。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友、王胜签订一份分厂协议约定:一、以前院大门中点线为准,以南土地厂房归闫勇所有(其中办公楼都属闫勇所有),以北所有房产、土地归王胜、王凤友所有;二、因王胜、王凤友分房产比闫勇多,按市场价补给闫勇41000元整;三、如办理土地手续所需费用,闫勇出资50%,王胜、王凤友出资50%,房产的过户费用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对讼争房产发生争执至今未办理房产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分厂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虽是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通过拍卖取得的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已通过签订分厂协议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最终原告与被告王凤友、王胜签订分厂协议明确了归原告所有的房产界线。原告与被告王凤友、王胜签订的分厂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拍卖取得房产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义,其中原告取得的房产,作为原房产登记人的被告刘飞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2号房产以前院大门中点线为准的南边包括办公楼的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刘飞协助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土地使用权不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确权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王凤友、李爱华、刘飞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是确认其共有房产,并办理共有财产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王凤友以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2号房产中以前院大门中心线为准的南边房产及办公楼归原告闫勇所有;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闫勇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闫勇预交)及邮寄送达费260元,由被告王凤友、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