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厚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海平、武杜可馨诉高申倩、高敬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平,武某某,高申倩,高敬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60号原告:武海平,女,汉族,生于1996年2月25日。原告:武某某,女,汉族,生于2014年10月29日。法定代理人:武海平,女,汉族,生于1996年2月25日,系原告武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申倩,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3日。被告:高敬斌,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海平、武某某诉被告高申倩、高敬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平、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高申倩、高敬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平、武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高申倩驾驶豫R556**小型轿车行至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南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梁某某、车辆乘坐人武海平、武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申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武海平、武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武海平医疗费10087.20元、误工费1252.70元、护理费28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1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8365.50元、护理费28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014.98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申倩、高敬斌辩称: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事故发生、投保属实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另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10分许,在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南十字路口,被告高申倩驾驶豫R556**小型轿车行至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南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梁某某车辆乘坐人武海平、武某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申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武海平、武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武海平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共花费10087.20元医疗费,原告武某某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左侧顶叶及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花费7965.5元医疗费,400元检查费。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另查明:豫R556**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高敬斌,被告高敬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州市人民医院对二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各一份,医嘱明确二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方另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0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交通费票据,被告高敬斌、高申倩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申倩驾驶豫R556**小型客车将原告武海平、武某某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高申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海平、武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高申倩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0%。由于车主被告高敬斌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武海平花费10087.20元,原告武某某花费8365.50元(包含检查费400元)。2、护理费,二原告分别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参照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二原告数额分别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2808.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数额分别为50元×18天=900元。4、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二原告共住院18天,二原告数额分别为10元×18天=180元。5、误工费,原告武海平共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照相关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数额为25402元/月÷365天×18天=1252.70元6、交通费,二原告提交了2001元交通费票据,根据二原告伤情、结合二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各支持二人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武某某不满一岁,伤残等级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武某某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原告武海平共计11167.2元,原告武某某共计9445.5元,按照二人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武海平10000元×11167.2÷(11167.2+9445.5)=5418元、赔偿武某某10000元×9445.5÷(11167.2+9445.5)=4582元,二人各自剩余部分5749元、4864元,被告高敬斌100%承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下余各项(含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武海平损失共计10178.89元,原告武某某损失共计31922.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海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178.89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1922.39元,二者共计4210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749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864元,二者共计10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敬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