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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士文与张贵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孙士文,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宗超,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内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孙士文诉被告张贵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张贵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士文与被告张贵军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557-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我与被告张贵军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鲁P1Y1**在济阳县济太路邝家村路口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后经双方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救援费、车损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孙士文与被告张贵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孙士文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士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59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1Y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不存在交强险保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20分,张贵军驾驶鲁P1Y1**号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济太路邝家村路口,与孙士文驾驶的鲁AVY3**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士文受伤,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贵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士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士文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跟部挫裂伤,跟腱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脑出血、头皮血肿。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们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952.82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孙士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2015年8月25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5)1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孙士文所有的鲁AVY3**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8500元。另查明,被告张贵军驾驶的鲁P1Y1**号车的车主为张贵军,鲁P1Y1**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士文与张贵军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张贵军赔偿原告孙士文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158.5元,孙士文不再向张贵军主张权利。本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55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开庭笔录、(2015)济阳民初字第1557-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20元。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9天,出院后需要休养半年,共计189天,按平常劳动所得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5120元。原告提交了济阳县人民医院休养证明一份证明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休养证明记录的伤情与病历不符,该证明不属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医疗机构意见,保险公司认可伤后误工时间15天,并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养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养时间为半年,该休养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明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需休养半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9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每天8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4.38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孙士文的误工费为10277.82元(54.38元/天×189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40元。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9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妻弟护理。护理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妻弟进行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本院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640元(80元/人/天×2人×9天+80元/人/天×1人×90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张贵军驾驶鲁P1Y1**号昌河牌面包车与原告孙士文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士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贵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士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贵军驾驶的鲁P1Y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孙士文与张贵军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文医疗费8952.8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文误工费10277.82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文护理费864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文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文车辆损失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孙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