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与陈五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陈五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五行。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湴冲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陈五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3月31日,湴冲经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五行补交2006年、2014年水利款各540元、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实物折价款差价19332元和缴交2014年实物折款承包款1490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湴冲经合社与陈五行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某村改低回咸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湴冲经合社所属的27亩低产田回咸,并由陈五行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6年1月至2015年12月,陈五行在承包期间以实物稻谷抵承包款,约定每年10800斤三号稻谷,陈五行在代湴冲经合社交抵公购粮、水利款及各种统筹款稻谷后余物交湴冲经合社,若国家减免的份额则由湴冲经合社享受而由陈五行交缴给湴冲经合社,陈五行所交���物稻谷按当年粮所收购三号议价粮折款上缴。在2006年国家取消公购粮等农业税收后,陈五行每年应上交承包数量10800斤稻谷或当年粮所议价款给湴冲经合社。但从2006年至2013年,陈五行只按0.7元、0.7元、0.76元、0.76元、0.8元、0.76元、0.76元和0.76元的价格折款抵交承包实物,而该期间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保护价则分别是0.72元、0.72元、0.79元、0.92元、0.97元、1.02元、1.25元和1.35元,实物折款差价合共19332元,陈五行均未缴交。另外,陈五行欠2006年当年的水利款540元和2014年度的承包款14904元及2014年度的水利款540元也未缴交。为保护村民集体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并由陈五行承担案件诉讼费。陈五行口头答辩称:陈五行与湴冲经合社之间存在承包的事实,但湴冲经合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湴冲经合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实物折款差价,请求驳回��冲经合社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湴冲经合社和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某经济合作社与陈五行于1996年1月23日签定《某村改低回咸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陈五行承包湴冲经合社和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某经济合作社所属的低产田87亩(其中:湴冲经合社占27亩、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某经济合作社占60亩)回咸养殖,承包期限20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陈五行以交实物稻谷方式抵顶承包款,其中:交湴冲经合社每亩每年400市斤即每年108市担,完成湴冲经合社当年的公粮任务后剩余的实物稻谷按当年粮所收购三号议价粮折款补回湴冲经合社;交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某经济合作社每年的公粮11498公斤,购粮、水利款和各种统筹款按承包面积应摊派的任务数(由井东财会站计算);在承包期内,如国家���两村的公粮、购粮及水利款、统筹款减免时,减免的数量归村享受,但陈五行还按上年应交的承包数量上交给湴冲经合社及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某经济合作社;陈五行每年应交的公粮、购粮及上交的水利款、统筹款要在当年新历7月30日前到粮所完成和到井东财会站交完成。合同签定后,陈五行自2006年起,分别以每斤0.7元、0.7元、0.76元、0.76元、0.8元、0.76元、0.76元和0.76元的价格折108市担稻谷的款项给湴冲经合社抵顶2006年至2013年度承包款和按每年540元的标准缴交2007年至2013年的水利款,但未缴交2006年、2014年度水利款和2014年度的承包款至今。湴冲经合社以陈五行2006年至2013年抵顶缴交的实物稻谷价格与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保护价有相差为由,经与陈五行协商补交未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陈五行承认与湴冲经合社之间的承包事实,但���张湴冲经合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实物折款差价,请求驳回湴冲经合社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另查明:湴冲经合社有人口户籍23户,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台山市深井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以户代表参加会议的形式召开民主议事,讨论“陈五行侵占湴冲经合社集体经济向法院起诉和推选伍某甲和陈某甲为案件负责人的问题”,并进行表决,其中有17户同意上述讨论问题并签名捺印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湴冲经合社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湴冲经合社请求陈五行补交2006年、2014年水利款各540元、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实物折价款差价19332元和缴交2014年实物折款承包款14904元,合共35316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湴冲经合社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湴冲经合社、陈五行双方签订的《某村改低回咸承包合同书》虽有约定“陈五行每年交湴冲经合社实物稻谷108市担,完成湴冲经合社当年公粮后剩余的实物稻谷按当年粮所收购三号议价粮折款补回湴冲经合社和陈五行每年应交的公粮、购粮及上交的水利款、统筹款要在当年新历7月30日前到粮所完成和到井东财会站交完成”的履行期限,但没有约定“如国家减免湴冲经合社”公粮、购粮及水利款、统筹款时,陈五行还按���年应交承包款给湴冲经合社的具体履行期限,可推定合同履行届满之日是湴冲经合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由于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15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是自2016年1月1日起二年,湴冲经合社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期间,陈五行主张湴冲经合社的起诉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湴冲经合社请求陈五行补交2006年、2014年水利款各540元、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实物折价款差价19332元和缴交2014年实物折款承包款14904元,合共35316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湴冲经合社请求陈五行补交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实物折价款差价19332元的问题,湴冲经合社、陈五行双方签订的《某村改低回咸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陈五行每年交湴冲经合社实物稻谷108市担,完成湴冲经合社当年公粮后剩余的实物稻谷按当年粮所收购三号议价粮折款补回湴冲经合社,如国家对湴冲经合社的公粮任务减免时,减免的数量归湴冲经合社享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陈五行缴交的实物稻谷的具体折款价格,仅是约定按当年粮所收购三号议价粮折款补偿,而湴冲经合社自2006年国家颁布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以来,分别以每斤0.7元、0.7元、0.76元、0.76元、0.8元、0.76元、0.76元和0.76元的价格收取陈五行的折价款,可视为上述折款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的价格,符合双方约定的“议价粮”价格的意思表示,虽与国家每年稻谷的最低收购保护价相差,但未违反法律规定,湴冲经合社诉请陈五行补交自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折款差价19332元,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湴冲经合社请求陈五行缴交2006年、2014年水利款各540元的问题,虽双方没有明���约定陈五行要缴交水利款,但也没有明确约定陈五行免交水利款,况且陈五行已自觉按每年540元的标准履行缴交2007至2013年水利款的义务,在庭审中也没有对湴冲经合社的请求提出免交水利款的抗辩主张,可视为陈五行默认缴交水利款的义务,湴冲经合社请求陈五行缴交2006年和2014年度的水利款共1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再次,关于湴冲经合社请求陈五行缴交2014年承包实物折款14904元的问题,陈五行未缴交2014年度的承包款给湴冲经合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缴交承包款给湴冲经合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实物折款的价格,可参照2014年度国家收购稻谷的最低保护价(即1.35元/斤)折款缴交,即为10800斤×1.35元/斤=1458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陈五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缴交2006年、2014年的水利款和2014年的承包实物折款,合共15660元。二、驳回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折半收取为342元,由湴冲经合社负担246元、陈五行负担96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湴冲经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陈五行补缴2006年水利款540元、从2006年至2013年承包款实物折价款差价19332元以及2014年承包实物折款14580元和水利款54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五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国家颁布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以来,湴冲经合社分别以每斤0.7元、0.7元、0.76元、0.76元、0.8元、0.76元、0.76元和0.76元的价格收取陈五行的折价款,可视为上述折价款是经双方协商的价格,符合双方约定的“议价粮”价格的意思是错误的,导致判决错误。湴冲经合社从来没有同意改变合同约定收取折价款。陈五行答辩称:1、湴冲经合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湴冲经合社的上诉请求;2、一审判决议价粮的意思是准确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就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五行应补交的款项也只是2014年的承包款14580元。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湴冲经合社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五行是否应当向湴冲经合社支付2006年至2013年的实物稻谷折价款差价19332元。根据涉案《某村改低回咸承包合���书》中“……乙方(即陈五行)以交实物稻谷方式抵顶承包款,其中:交湴冲村每亩每年400市斤即每年108市担,完成湴冲村当年的公粮任务后剩余的实物稻谷按当年粮所收购三号议价粮折款补回湴冲村。……”的内容,应认定该合同对陈五行应向湴冲经合社缴纳的公粮(实物稻谷)折款约定的价格是“当年粮所收购议价粮”的价格。湴冲经合社主张该价格是指“国家收购三号稻谷的最低价格”,陈五行主张该价格是指“三号稻谷的市场价”,由于双方无法证明其各自主张成立、亦无法就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该合同就该价格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冲经合社和陈五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可以就该价格进行协商。湴冲经合社在原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涉及陈五行交纳实物折款内容的《收据》中明确载明陈五行交纳的折价款的构成为108市担和对应的单价及总价,结合涉案合同中约定陈五行应交纳的公粮实物折款的基数是108市担的事实,应认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陈五行和湴冲经合社就上述约定不明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分别确定了具体的价格数额(即《收据》上载明的计价数额),而陈五行亦已经按照该价格数额结合计价基数(108市担)全额交纳了2006年至2013年的实物折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纳2006年至2013年承包款的义务,并没有拖欠湴冲经合社实物折价款。至于湴冲经合社二审时所提仅凭由井东村财会站出具的上述《收据》并不能认定其和陈五行就具体价格数额达成一致的意见。首先,湴冲经合社是��东村委会下辖的湴冲村民小组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在二审时亦承认该社的账目是由井东村财会站进行处理,因此,井东村财会站出具的《收据》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湴冲经合社承担,即基于《收据》上明确载明折价款的计价单价及计价基数的内容,应视为湴冲经合社同意《收据》上的计价为具体价格数额。其次,陈五行基本上是按年度交纳折价款和水利款等款项,湴冲经合社否认其知道陈五行履行合同缴款义务(包括折价款)的情况,结合其二审陈述其是2014年才开始向陈五行追缴合同欠款的事实的主张,即意味着湴冲经合社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没有核实陈五行履行合同缴款义务的情况,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湴冲经合社以其当时并不知道直至2014年才知道陈五行交纳折价款情况的主张不应采信,而应采信陈五行所提湴冲经合社是一直知道其交纳折价款的主张。在明知陈五行交纳折价款的情况下,湴冲经合社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折价款数额提出异议,故亦应视为湴冲经合社对《收据》上的价格是认可的,双方已就具体价格数额达成了一致。综上,湴冲经合社上诉请求陈五行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3年的实物稻谷折价款差价1933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湴冲经合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0元,由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负担。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湴冲经济合作社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