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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光红诉被告马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红,马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郭光红,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马文忠,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1队。原告郭光红诉被告马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忠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陆续供应红砖,双方口头约定送完红砖后,被告给原告付清砖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840元、偿付欠款利息407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文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郭光红为被告马文忠陆续供应红砖,被告为自己家建房使用,双方口头约定送完红砖后,被告给原告付清砖款,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红砖款52750元的欠条,同时还出示2012年9月13日被告马文忠签字的光红砖厂砖票两张,红砖数量各3000块,单价是0.49元,其中一张单价改成了0.50元,马文忠不同意涨价,就没有签字,两张砖票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红砖合计6000块,价值合计2940元,后被告只给原告给付砖款14000元,尚欠原告款4169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提砖票,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计算,因双方约定不明,依法按4.875‰计算,因原告只主张4079元的利息,未超过其主张期间的法定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忠给付原告郭光红欠款41690元;二、被告马文忠偿付原告郭光红借款利息4079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46059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45769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9%,已收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941.97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46730.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